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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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薰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5至7頁),且迄今仍未見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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