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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士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道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正道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李霈衿所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陳正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圓泉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使用購買酒品及菸品,共計消費上開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元。
嗣經李霈衿掛失上開悠遊卡時發現有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霈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71至76、100、102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霈衿提供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告訴人學生證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1萬5,000元罰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
而被告本件侵占悠遊卡並持以消費款項共計150元,所為固非足取,惟審酌上開行為侵害之財產金額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頁)。
而被告亦有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之賠償金,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佐(簡上卷第10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免刑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77、107頁)。
綜合本件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消費15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之第一期賠償金,業如前述,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之給付2,000元,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元,告訴人亦表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免刑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然因原審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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