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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莊樹枝
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7、1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樹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莊樹枝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9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不好,有缺陷,原審量刑太重,已與本案告訴人吳婉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吳婉莉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21日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09至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婉莉達成調解,賠付完畢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餘2位告訴人石育全、邱柏維未於調解、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暨其於本案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第111至1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李世華
法 官黃依晴
法 官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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