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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或安排調解,使告訴人感到求助無門,又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急於賺錢,輕率為他人領取交付詐欺、洗錢所用人頭帳戶而參與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再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等待移民署遣返,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關於告訴人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審理中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或安排調解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原審係於踐行準備程序後即改行簡易程序,並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或安排調解,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況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59至68、101、103、105至116頁),足認本案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
㈣又告訴人己○○於刑事請求上訴狀雖表示其被詐騙4筆金額,原審判決僅列出3筆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未列出之該筆款項係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開帳戶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擔任取簿手所領取者,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己○○該筆遭詐騙款項與被告有關,故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5、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案號」欄編號1至5關於「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案號」欄編號6關於「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各次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予減輕其刑。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急於賺錢,輕率為他人領取交付詐欺、洗錢所用人頭帳戶而參與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等待移民署遣返,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已經逾期停留,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明:伊聽從對方指示,有時拿2、3個包裹一起放椅子下面,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見偵6065卷第137頁)等語,則依此為有利被告之估算,其於本案同日領取2個包裹,應認其取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仍舊保有此不法利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丙○○、己○○、辛○○、乙○○、丁○○、戊○○雖遭詐取合計59萬9,344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然有犯意聯絡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但究非實際上提領或收取贓款之人,該等洗錢所得自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
第60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要求李秀季寄出金融帳戶,李秀季遂依指示寄出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甲○ 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5時00分,至統一超商中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領取李秀季寄出內含上開5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凱軍寄出金融帳戶,林凱軍遂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甲○ 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5時19分,至統一超商一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領取林凱軍寄出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㈢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辛○○、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他人,且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均為提款卡,並收受2、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林凱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軍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一德門市,並由被告領取該包裹之事實。
3 證人李秀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秀季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並由被告領取該包裹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包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取上開2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證人林凱軍、李秀季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己○○、辛○○、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己○○、辛○○、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含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丙○○ (是) 111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 2萬4,96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 2 己○○ (是)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 15萬0,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9時43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50分許 9萬5,27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是) 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 1萬8,98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 (是) 111年10月22日19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9,986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 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是) 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20時26分許 2萬0,0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是) 111年10月23日14時16分許 訂單有誤須取消訂單 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 111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 2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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