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5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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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17、374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3、21816、24086、25675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18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公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蔡翔智(另由警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9部分),而其中如附表編號9部分金流嗣與該帳戶之現金混同後以6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款項分別自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宗沛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0頁),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幣2萬9,500元、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何嘉仁、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案源 1 陳琨山 假投資/是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4萬元 ⒈告訴人陳琨山111年12月26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下稱偵8971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陳琨山之轉帳明細(見偵8971卷第19-22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卷【下稱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陳琨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陳彩鈺 假投資/是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8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彩鈺111年12月23日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南分偵字第112703239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3-7頁) ⒉告訴人陳彩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1-18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陳彩鈺訴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3 陳文州 假投資/否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陳文州111年12月16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6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旗山分局警卷】第18-20頁) ⒉被害人陳文州提出之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旗山分局警卷第23-28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4 黃信翰 假投資/是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信翰111年12月22日警詢(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下稱偵24086卷】第25-30頁) ⒉告訴人黃信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6卷第31-33、55-61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黃信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張金滿 假投資/是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8萬元 ⒈告訴人張金滿111年12月18日警詢(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下稱偵25675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張金滿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5675卷第29-34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張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6 袁世芳 假投資/是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萬元 ⒈告訴人袁世芳111年12月9日警詢(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8號卷【下稱偵37458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袁世芳之匯款交易明細、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58卷第23-25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袁世芳訴由鳳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7 馬譯政 假投資/是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20萬元 ⒈告訴人馬譯政111年12月23日警詢(見偵45017卷第9-16頁) ⒉告訴人馬譯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017卷第31-61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5017卷第19-22頁) 案經馬譯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8 郭峰銜 假投資/是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8分許匯入本案元大帳戶/10萬元 ⒈告訴人郭峰銜111年12月23日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7號卷【下稱偵36957卷】第7-10頁) ⒉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6957卷第23-26頁) 案經郭峰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 范秀珠 假投資/是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入蔡翔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⒈告訴人范秀珠111年12月12日警詢(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1-75頁) ⒉蔡翔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1200卷】第91-9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200卷第97-99頁) 案經范秀珠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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