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5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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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美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瑜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就前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審酌我的身體狀況,我也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乙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且被告前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其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存有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核無違誤;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其又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電信業者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使發卡銀行因最終須負責墊付款項而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害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前有脫逃、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宣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20、2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數拘役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20、2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較之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其所稱身體事由狀況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且迄今仍未與前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楊舒婷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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