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7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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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112年度請上字第336號),僅就原判決未量處中度刑,量刑過輕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檢察官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0頁);

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慶(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僅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原判決刑度過重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0、2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適切量處中度刑,僅判處拘役50日之輕刑,未能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違背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判決拘役刑度過重;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原審濫用量刑裁量權,並無足採,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緩刑部分,認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然其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罪動機、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所造成之影響等,業經原審詳加認定並於量刑時具體考量,尚無明顯偏誤不當,難謂原審對此部分科刑事項未予審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非無正面作用,並足以彰顯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僅因其認罪之答辯或同時出於其他心理動機,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從重之事由。

至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為主張,其請求權或其他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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