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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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士簡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第25967號、第264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陳秋祥、陳明惠、劉媄棋,黃逸穎、許文甄、黃柏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惠、劉媄棋、黃逸穎、許文甄、黃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劉鎂棋、黃逸穎、許文甄、黃柏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50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2596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2641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2964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第622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979號函及檢附之戶名張家誠(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25502卷第21頁至第29頁)、玉山銀行戶名張家誠(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22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至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又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房仲(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陳以3,0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瑄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偵25502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偵25967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26411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偵29642卷) 5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士簡卷) 6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6221卷) 7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楊熙彤」、「陳恩傑」與陳秋祥聯繫,佯稱可以使用「領達利」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陳秋祥匯款後發現該APP帳戶之投資金額歸零,始悉受騙。
11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陳明惠於112年6月1日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運鴻-邱彥良」與陳明惠聯繫,佯稱可以使用「領達利」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陳明惠經對方要求需先支付分潤金始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7月3日10時11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鎂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LINE暱稱「楊熙彤Viv」、「潘仁凱Kevin」、「運鴻-陳恩傑」與劉鎂棋聯繫,佯稱可以使用「領達利」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鎂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劉鎂棋遲遲未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7月3日14時15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黃逸穎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潘仁凱Kevin」、「運鴻-楊志偉」與黃逸穎聯繫,佯稱可以使用「領達利」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逸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黃逸穎無法提領獲利且該APP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許文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與許文甄聯繫,佯稱在恆大集團工作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因甲圍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告知匯款之帳戶涉及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2年7月4日10時23分至25分許/5萬元4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黃柏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與黃柏源聯繫,再以LINE暱稱「曉妍」與黃柏源佯稱可以透過「Textdiy」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嗣因黃柏源欲提領獲利時,遭告知帳號異常且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112年7月4日12時25分至26分許/5萬元2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陳秋祥 被害人陳秋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73頁、第79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107頁) 2 陳明惠 告訴人陳明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67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 3 劉鎂棋 告訴人劉鎂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11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 4 黃逸穎 告訴人黃逸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642卷第88頁至第105頁) 5 許文甄 告訴人許文甄提出之商品房買賣協議書、恆大集團認購合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1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 6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21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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