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8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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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3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連崇傑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北海天公廟路口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連崇傑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請其母將置於住處眼鏡盒內之毒品送來派出所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查獲毒品照片、鑑驗毒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配合採尿送驗,並主動聯絡其母將置放於家中眼鏡盒內之毒品送來派出所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在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執行之紀錄,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袋(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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