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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原審未經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朱禾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 二、核被告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 罪 事 實
- 一、朱禾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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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朱禾
選任辯護人陳亭孜律師
廖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禾於審理時自白明確(簡上卷第37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原審未經傳喚被告、告訴人試行調解即逕行判決,造成被告無法有機會賠償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稱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本應受刑有罰,故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非輕,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沒有調解意願等詞在卷(簡上卷第36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縱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本院亦認不宜逕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禾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朱禾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及第7至8行應更正為「…,遂遭竊錄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隱藏式攝影機2組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朱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禾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1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稻埕碼頭公廁內,將鑲嵌有隱藏式攝影機之保特瓶2瓶,放置在廁間馬桶旁地板上,欲以錄影方式攝錄女性如廁之影像,適有AW000-B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於同日0時20分許進入上開公廁內如廁,遂遭竊錄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在公廁外排隊之曾健愷發覺朱禾行跡詭異,於A女如廁後陪同A女男友進入搜尋,遂發現鑲嵌有隱藏式攝影機之保特瓶2瓶,因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隱藏式攝影機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曾健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蒐證照片、隱藏式攝影機與上址公廁外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隱藏式攝影機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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