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8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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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文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嘉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友人陳泰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陳泰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泰宏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SIM卡)及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又鄭嘉文為避免其竊取本案SIM卡之犯行遭陳泰宏發現,於獲悉陳泰宏個人年籍資料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月9日凌晨2時53分,將本案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陳泰宏同意,以本案SIM卡門號及陳泰宏之密碼、個人資料等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使該客服系統誤認係陳泰宏本人登入,再偽以陳泰宏名義將帳單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自斯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及使用、購買如附表所示該門號綁定之加值服務、費用支付、FRIDAY影音服務、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rad點數等,使遠傳電信及上開網路服務公司均誤信為陳泰宏本人使用及消費,鄭嘉文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電信服務、加值服務、費用支付、影音服務、商店消費、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且足生損害於陳泰宏、Google Play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費用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泰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鄭嘉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囑託拘提函文、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57、59、71、73、79至8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泰宏有默許我使用其SIM卡,且在我使用其SIM卡期間到遠傳電信繳費長達13月許,又本案係因我拒絕告訴人之約會邀請,致告訴人心懷怨恨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取得本案SIM卡及告訴人身分證各1張;

嗣於111年1月9日凌晨2時53分,將本案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本案SIM卡門號及陳泰宏之密碼、個人資料等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使該客服系統誤認係陳泰宏本人登入,再偽以陳泰宏名義將帳單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自斯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及使用、購買如附表所示該門號綁定之加值服務、費用支付、FRIDAY影音服務、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rad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5至69、317至319、331至333、347至351頁),並有本案SIM卡門號之111年4月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111年5月至10月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至38頁)、遠傳電信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458號函檢附111年1月至4月間簡訊通知各項付款代扣、小額付費設定及取消設定明細、111年1月迄000年0月間綜合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73至283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本案SIM卡並以上開方式使用,已該當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SIM卡被被告偷走後,在被告使用本案SIM卡期間的費用雖然是我繳的,但時間很久了,先前被催繳時我以為是我兒子欠繳費用,在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還有恢復通話等語(見偵卷第349頁),可知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竊取本案SIM卡,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7至31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70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我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沒有電話卡可以使用,本案SIM卡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放在告訴人房間中之盒子內,我就一起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319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使用本案SIM卡期間,雖均為告訴人繳納費用,然揆諸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係因告訴人誤以為係其子欠費所致,自無法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有默許被告使用本案SIM卡之意;

況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追究或提起告訴之原因亦不一而足,且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何時提起告訴,是本案尚難以告訴人未及時提出告訴或追究被告之行為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至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感情糾紛,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對其心懷怨恨云云,亦屬無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準此,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取本案SIM卡並以上開方式使用,使遠傳電信及上開網路服務公司均誤信為陳泰宏本人使用及消費,鄭嘉文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電信服務、加值服務、費用支付、影音服務、商店消費、小額付費共計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且足生損害於陳泰宏、Google Play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費用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竊取本案SIM卡及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持本案SIM卡門號及告訴人之密碼、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詳加審酌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之費用除本案SIM卡門號所產生之費用外,尚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另2門號0973***119號、0973***508號所產生之費用,故被告就附表部分詐得之利益應為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亦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後否認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查原審就此部分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個人資料且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消費,所為除損及告訴人權益,亦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尚有罹癌之母親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獲有112,822元之利益云云,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費用除本案SIM卡門號所產生之費用外,尚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另2門號0973***119號、0973***508號所產生之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部分詐得之利益應為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是其餘部分既難認與被告有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年份及月份 月租費 國內通話費 加值服務 其他優惠及費用 FRIDAY服務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SO-NET 小額付費 智冠-MYCARD點數 月份總計 卷證出處 1 111年1月 799 30.6 300 1,300 1,000 3,429.6 偵卷第89、97頁 2 111年2月 799 56.6 12 199 6,650 4,000 11,716.6 偵卷第107至111、115頁 3 111年3月 799 199 998 偵卷第127、131頁 4 111年4月 799 8.5 199 8,203 4,000 1,590 14799.5 偵卷第141至145、149頁 5 111年5月 799 19.3 1,300 449 2,567.3 偵卷第159、163頁 6 111年6月 799 73.7 449 1,321.7 偵卷第175、179頁 7 111年7月 799 309.4 449 1,557.4 偵卷第189、193頁 8 111年8月 799 21.5 2030.67 449 3,300.17 偵卷第203、207頁 9 111年9月 799 1.6 1,030 180 449 2,459.6 偵卷第219頁 10 111年10月 799 93.8 1,030 598 2,520.8 偵卷第229頁 11 111年11月 799 1.7 2431.61 449 3,681.31 偵卷第239頁 12 111年12月 1,199 30 449 1,678 偵卷第249頁 13 112年1月 1,199 30 449 1,678 偵卷第259頁 14 112年2月 1,199 30 449 1,678 偵卷第269頁 15 112年3月 1,199 30 449 1,678 偵卷第279頁 共計55,0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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