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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X大樹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娘家大紅麴」4盒(價值計新臺幣1萬32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1瓶飲料即步出店門逃逸。
嗣本案商店店長胡媁鈞於同年月14日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4至6頁、第55至57頁、本院他字卷第99至102頁),核與告訴人胡媁鈞指述相符(偵字卷第8至9頁)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康雲店基本情報(日別)-實績表示、商品進銷廢時序列分析(數量)表、106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判決漏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此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與執行完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之後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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