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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志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37頁),被告江成志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慶峰於本件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9萬7,974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前案、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各節,分據原審納入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1至6、6至7、10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雖請將原審併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延長云云,惟該等緩刑負擔,已據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經核尚無不妥,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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