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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珮姿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告訴人梁舒榆、何曼莉、顏淑芬、鄭秋玲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前開4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元,且均以分期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1萬元(告訴人何曼莉、顏淑芬部分,最後1期則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屆期各筆款項均由被告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1至60-9頁),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領後再為轉交,即更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但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不差;
再斟酌本案被告所為侵害之被害人數、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之情節,併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亦確實與到場之前揭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載,足見被告確有體認所為非是,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
此外,本案告訴人曾上瑋、顏議嘉、陳奕臻、周佳樺、被害人曾美芳等5人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二度傳喚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或陳述意見,但渠等均未到場,亦無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37至49、61、85至95、99頁),則在被告已表達和解意願之情形下,雖迄今仍未能與曾上瑋等5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可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與告訴人梁舒榆、何曼莉、顏淑芬、鄭秋玲固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均已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梁舒榆等4人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梁舒榆等4人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梁舒榆等4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梁舒榆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詳下列本判決附表所示)。
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內容 一 告訴人 梁舒榆 陳珮姿應給付梁舒榆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屆期各筆款項由陳珮姿匯入梁舒榆指定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珮姿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告訴人 何曼莉 陳珮姿應給付何曼莉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屆期各筆款項由陳珮姿匯入何曼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珮姿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 告訴人 顏淑芬 陳珮姿應給付顏淑芬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屆期各筆款項由陳珮姿匯入顏淑芬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珮姿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 告訴人 鄭秋玲 陳珮姿應給付鄭秋玲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屆期各筆款項由陳珮姿匯入鄭秋玲指定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珮姿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珮姿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性質、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珮姿所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時間、方法、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性質、所在、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珮姿於本院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23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曾上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匯入4萬9,17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匯入73萬9,500元 2 告訴人 梁舒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9分匯入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何曼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匯入5萬9,600元 4 告訴人 顏議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匯入1萬430元 5 告訴人 陳奕臻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34分匯入5萬元、5萬元 6 被害人 曾美芳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54分匯入5萬元、5萬元 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22分匯入61萬8,200元 7 告訴人 周佳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匯入10萬元 8 告訴人 顏淑芬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匯入2萬9,800元 9 告訴人 鄭秋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26分、38分、47分匯入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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