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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葉宇婕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王瀚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原告葉宇婕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存卷可查。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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