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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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庭並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單親,我有3個小孩需要我賺錢扶養,還有欠公司款項,每月要還錢,我必須工作,無法入監執行等語,而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係10年內3犯),前2次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以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又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②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考量受刑人本案之案發及查獲經過,雖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有稍事休息始駕車上路,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惟受刑人明知已有飲用啤酒,即使如受刑人所述上班途中遇有突發狀況,仍非不能透過搭乘計程車或將困難告知公司等方式以避免自駕車輛,其多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

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受刑人以其每個月都要還款和給小孩生活費,不能沒有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就沒有工作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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