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0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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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李哲安



具保人鐘建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建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建軒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哲安(下稱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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