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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瀚涉犯侵占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68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明瀚涉嫌侵占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黎婉萍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遂按證人之戶籍地及公司所在地送達傳票,先後傳喚證人應於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此部分聲請人未檢附送達證書)、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上開㈡所示庭期之傳票於113年3月29日由證人戶籍地、公司所在地之受僱人收受;
㈢所示庭期之傳票於113年5月3日由證人戶籍地、公司所在地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8至21、24至27頁)。
惟觀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位已註記「遷出國外」,下方記事欄亦註記「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且證人於上開庭期傳票送達前之109年1月5日業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故證人是否確實收受傳票知悉應到庭作證、出國未歸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存疑義。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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