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1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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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麥浚瑋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麥浚瑋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5年5月、4年4月,因家中尚有老母、幼子,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為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受刑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其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主張前開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定刑,符合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等規定,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無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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