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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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而最後判決之法院,乃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乃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在案,惟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係於112年7月18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宣判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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