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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在場同居人即其父謝文圳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20,000 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905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
06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63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
68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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