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0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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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吳奕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奕緯(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又其先前之通緝紀錄係因工作繁忙而記錯開庭時間,並未有逃亡之心,因其需工作照顧年事已高之祖父母,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及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工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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