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2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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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  之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受判決  人  陸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陸佳誠(下稱受判決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案),因認有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以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必要,故聲請掃描本案之全部卷宗、證物資料及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交付本案卷證部分:1.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2.受判決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判決人就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雖其尚未提起再審,然已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並敘明係為相關救濟程序(如再審程序)之目的,有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之必要等語,經核尚非無據。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2.本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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