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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楚(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0年內算第2次累犯,但因家中金錢收入來源只有受刑人一人,受刑人與母親租屋而住,須獨自負責所有開銷及照顧母親,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受刑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到案,傳票並記載「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到署聲請」。
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到庭並表示:家裡只有我一個人照顧母親,是唯一的經濟來源,我祖母最近剛過世,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並分期等語,而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所犯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需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1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1.於102年7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02年8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再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6年7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然受刑人竟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而考量受刑人本案之案發經過,是於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飲酒後約5個小時之同日上午7時,即騎車上路,可見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
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外處遇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況且,若本案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以其母親無人照顧,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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