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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賴帝羽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帝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賴帝羽(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620號案件准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刑易服社會勞動,復因被告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又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251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保工字第16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而案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到案,並經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11月3日士檢迺卯112執再字第251號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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