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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踰輝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0至31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院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各異,行為次數各1次,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依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上開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上開情節已可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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