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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穎賢
被 告 吳琮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5936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穎賢因被告吳琮謹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嗣由本院送士林地檢署檢執行,該署則函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上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癸112執5936字第112907310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06號代為執行上開案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按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前揭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意旨;
惟被告於上述期日並未到案;
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囑轄區警員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拘提被告到案,惟仍拘提無著,且被告、具保人在以上期間均未異動戶籍地址,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同署112年12月15日屏檢錦敬112執助1206字第1129052314號函所、同署檢察官之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等存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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