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44,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9號 編號1至編號5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14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15、303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號 編號1至編號5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