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5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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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表各編號「聲明異議意旨」欄所載。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

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

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

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聲明異議意旨,或僅涉及法官有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判斷,或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或屬「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或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閱卷宗證物事項,經核俱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尚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各該「案號」、「聲明異議意旨」及「本院認定理由」,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㈡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明異議意旨 本院認定理由 1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被告於日前向受命法官表示,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藏匿人犯」案時,明知該罪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之1條第3項免用調取票之規定,竟未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指揮汐止分局不斷違法調取被告等手機定位紀錄,故意使法院陷於錯誤,核發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搜索票及拘票,起始程序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致使後續搜索、羈押及拘捕程序全數違法。
承辦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乙情,有通保法第24條第2項違法監察刑責之適用,請求合議庭法官就檢察官違反通保法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為職權告發,並附證載明於庭訊筆錄。
然前合議庭法官置被告合法要求於不顧,而更易後之合議庭法官,除未對前合議庭法官未依職權告發之責任予以職權告發外,更未就檢察官違反通保一事,為職權告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僅涉及法官有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判斷,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2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日前就其遭違法羈押後之偵訊筆錄自白,聲明異議,本院並未就該異議為駁回。
又更易後之受命法官,竟認為本案雖同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卻可強行分割為偽造有價證券與非偽造有價證券案,欲跳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強行進行非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爰請求受命法官,就被告是否違法羈押一事優先調查,並依法勘驗所有相關證物,以利後續否定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核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之範疇,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3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被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指揮汐止分局於110年7月15日搜索時,汐止分局偵查隊明知被告電腦內並無電腦偽造印鑑電子檔之重要文件,竟事先偽造好本案相關電子檔拷貝進被告電腦,再假裝進行螢幕錄製以做栽贓,而檢附扣案電腦搜證光碟10片,本院承辦股合議庭法官明知被告受栽贓之事實,竟載於羈押裁定理由,其後檢察官偵訊所得部分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法官至今尚未就汐止分局交付士林地檢署之電腦偽造印鑑電子檔蒐證光碟10片出處為何,依職權調查,並當庭諭知,及未先行調查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等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爰就本院承辦股合議庭法官訴訟程序不法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核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之範疇,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4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承辦檢察官就本案涉訟遭偽、變造之全部「過去已結束」手機通訊內容,竟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逕自行扣押後,做為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合議庭法官未就檢察官違法蒐證之手機對話內容,諭知無證據能力,亦未就被告遭違法羈押後,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先就不正方法進行調查,爰就合議庭法官指揮訴訟之不法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核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之範疇,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5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前之遠距訊問,及本院所為遠距羈押訊問筆錄內容,與實際庭訊內容有所不同,被告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遠距訊問錄影錄音畫面,以證明訊問端與應訊端錄影錄音畫面應該相符,然本院承辦股至今未交上開錄影錄音畫面光碟給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係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事項,暨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之範疇,非屬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6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被告於遭羈押前之偵查程序係在未解開手銬狀態下所為之訊問,以此方式取得之筆錄做為羈押理由,違反自白任意性,被告多次就受命法官指揮訟訴不法情事聲明異議,受命法官一直包庇檢察官不法行徑,蓄意拖延調查勘驗不正方法程序之進行至今,顯見受命法官有依職權應做為而不做為之不法行為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核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之範疇,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7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被告原聲請發還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相關證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為部分准駁,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案件處理中,現任合議庭法官仍未就得發還之物予以發還一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前揭異議意旨,僅係就扣案物是否發還一事,促請法院儘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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