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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吳柏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2月2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21、133字第11390065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7號(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14年10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所犯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倘將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15年2月)與B裁定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編號1及B裁定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上開A、B裁定所示各編號之罪刑,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係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9月29日,惟B裁定所示各罪均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查A裁定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9月29日、B裁定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5月30日,各該裁定內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又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其合併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29年6月,如再與A裁定編號1、B裁定編號7之刑接續執行,總刑期為30年6月,此刑期與原A裁定之合併定刑內部界限上限加上B裁定之合併定刑內部界限上限總刑期相同,復較A裁定及B裁定實際定刑接續執行總刑期30年2月為長,難認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能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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