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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8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森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森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6月1日至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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