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68,202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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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二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18日 113年0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可 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2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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