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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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晸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晸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係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均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且犯罪時間間隔及行為態樣相近,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3、35頁),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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