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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榮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05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除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榮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1日 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14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1、14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422、5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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