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8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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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9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再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述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與罪質相類、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妨害秩序案件,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填寫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29592、28831、32732、33372、44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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