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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受刑人前述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罪質、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部分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31日 110年07月09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9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5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6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13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3號 (編號1-4:士院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5:新北院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3時32分至同日5時16分間某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6時55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8日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6日 112年09月08日 112年11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6號(編號1-4:士院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75號(編號1-3、5:新北院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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