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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1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9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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