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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翔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士檢迺執寅112執
沒2282字第1129064936號、及112年11月13日士檢迺執寅112執沒2282字第1129066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282號及109年度執沒字第1687號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中共新臺幣(下同)30,963元,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惟該款項係受刑人之母親所存入,供受刑人在獄中作假牙之用,此乃因受刑人在獄中已好幾次找牙醫就診,牙醫並已將假牙製作完成,但受刑人要付款前,上開保管金即遭查扣,致迄今無法付款而未能安裝假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惟因受刑人在監獄之基本生活所需,已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數量,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法務部矯正署就此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亦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4,600元、6,650元及價值3,500元之全家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2年7月7日確定。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幣200萬星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13日以士檢迺執寅112執沒2282字第1129064936號函、士檢迺執寅112執沒2282字第1129066854號函通知法務部○○○○○○○○○○○○○○)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16,750元,請該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臺北監獄將扣得之16,750元、14,213元匯至士林地檢署專戶,士林地檢署再以112年12月19日士檢迺執寅112執沒2282字第1129075394號函,將上開14,213元改作109年度執沒字第1687號之沒收款(即前揭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應沒收部分)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在獄中已好幾次找牙醫就診,牙醫並已將假牙製作完成,但受刑人要付款前,上開保管金即遭查扣,致迄今無法付款而未能安裝假牙云云。
惟本院前職權函詢受刑人曾入監服刑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法務部○○○○○○○○○(下稱臺南二監)受刑人之牙醫就醫紀錄、相關費用、是否仍需牙齒治療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經臺北監獄覆以:查該員自112年10月27日迄112年12月26日於本監執行期間皆無牙科就醫之紀錄或需牙齒治療之相關醫囑;
臺北分監答以:何員於入所期間,並無牙科之就醫相關紀錄資料等語;
臺南二監回函: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移入本監,於本監執行期間未有牙科就醫紀錄及相關費用收據,亦未曾提出牙科看診需求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佐,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辯為真。
既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已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自無逾越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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