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4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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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篤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篤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篤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篤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 111年5月9日 109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19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19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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