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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民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而屬數罪,且其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從事犯罪,破壞政府之公信性,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
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係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整體非難評價之獨立性較低;
復考量衡受刑人現年20餘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8、24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321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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