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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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素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素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9日、8月4日(聲請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7月7日至16日(聲請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第2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659號、第2751號、第4044號、第4430號、第6073號、第7864號、第10285號、第10729號、第1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2618號、第13619號、第14642號、第14982號、第1698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至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第19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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