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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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蘇聖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6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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