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富棋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許發還蔡富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富棋(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持有,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㈠第104頁),然公訴意旨並未將該等扣案物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扣押物品清單 1 112年7月11日11時0分至12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7 土地所有權狀(092澎土字010398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蔡富棋 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6卷第105至106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002924號(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卷㈡第223至225頁) 2 建物所有權狀(092澎建字第000659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3 土地所有權狀(093澎土字第002788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4 土地所有權狀(092澎土字第010400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5 土地所有權狀(092澎土字第010399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6 土地所有權狀(092澎土字第010401號-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1紙 7 土地謄本(馬公市安宅段0000-0000)2紙 8 建物謄本(馬公市○○段000000000○號)1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