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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前任受命法官,於每次庭訊前要求書記官預先繕打筆錄,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多次簽署筆錄時發見實際訊問內容與筆錄頁數不符之情況,故聲請庭訊錄音以茲核對,經核對後,發現除前受命法官最後一庭庭訊錄音(按指民國112年7月3日)與筆錄無太大差異外,其餘筆錄皆有非實際庭訊內容之登載情形,是以聲請人就上開理由,向現任受命法官聲請自112年9月前本案庭訊筆錄與庭訊錄音予以核對,並就不符之處予以更正筆錄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被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
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
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
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
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112年度聲字第671號等裁定准予交付在案;
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等情,皆有本院上揭案號之裁定附卷可查,是就此等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供其核對筆錄內容,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未說明有何特殊理由,而有重複發給之必要,是其以上揭理由所為之聲請,難認有據。
除上揭本院已發給之法庭錄音光碟外,其餘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所為之法庭錄音次數甚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係就何次之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核對該次法庭錄音之必要,是其泛稱多次簽署筆錄時發見實際訊問內容與筆錄頁數不符,故有向本院聲請發給112年9月前本案庭訊錄音予以核對,並就不符之處予以更正筆錄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核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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