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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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賢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223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項,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檢察官即必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檢察官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從而,既立法者已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該案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中載明:「請於報到當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及150萬元到署聲請易科罰金並辦理沒收」等語;

詎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我沒有帶150萬元」等語,獲檢察官回覆:「請繳納犯罪所得後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嗣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以受刑人係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案件聲明異議,而駁回上開聲明異議之聲請;

而後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士檢迺執庚112執5223字第1139004671號函函覆受刑人,內容略以:「台端因另有犯罪所得150萬元未辦理沒收,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嗣檢察官再於113年3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當庭陳述意見表示:「我無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受刑人並於同日開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2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士檢迺執庚112執5223字第1139004671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表示檢察官未說明繳清犯罪所得與維持法秩序間之關聯性,執行指揮處分顯理由不完備,且有不當連結云云。

惟查,本案執行指揮乃經檢察官斟酌後,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得依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綜合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乃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連結之可言。

況受刑人既已於本案中自承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之抽頭金等語,則其於執行時將之一併繳回,本屬當然之理,且自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數次,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沒收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審酌受刑人尚有大額犯罪所得尚未沒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勢必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形,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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