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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呂愛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呂愛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2號被告蘇劭恩等2人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呂愛玲為證人甲○○(已歿)之母,證人甲○○前於偵查中經警查扣其所有之Apple廠牌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證人甲○○已死亡,聲請准許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蘇劭恩、李相穎恐嚇取財等案件時,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查(偵11192卷第84至90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被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人甲○○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本案證據,復未指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證人甲○○亦非本案之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犯罪所得;此外,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其他犯罪之證據。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又證人甲○○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生前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乙○○於繼承開始前已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是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即聲請人,此有證人甲○○、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範意旨,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即證人甲○○既已死亡,即應由法院發還其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
法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提出人 | 備註 |
1 | Apple廠牌綠色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1支 | 甲○○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43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517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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