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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本案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侵占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孫鷹僅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並非該案之被害人,不具告訴人資格,其等所為告訴,僅係告發,本院受命法官仍傳喚其二人到庭,並賦予告訴人資格,給予其等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事,程序已與法相違,爰就此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
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
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三、經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王興華及孫鷹訴請偵辦。」
等語,已載明王興華、孫鷹就本案提出告訴,形式上為本案之被害人,故本院依上揭規定通知其等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至王興華、孫鷹究否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始得明確,此部分係審判核心事項,屬合議庭權責,尚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自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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