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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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建忠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15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 111年2月20日至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0日至 111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第8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第17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第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2號 編號2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2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第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2號 編號2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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