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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徐曉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二工0000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催換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曉婷(下稱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刑,卻未收到鈞院轉知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請儘快將裁定轉知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分案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5頁),聲請人以為本案尚未轉知檢察官執行云云,尚有誤會。
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刑事確定判決,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催換發執行指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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