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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13年執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興(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部分係於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月6日前所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6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情節均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次數、各次時間間隔,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然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仍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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